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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景洪川牛膝阔叶杜鹃雅砻雪胆犁头尖

时间:2022年09月11日

新疆维吾尔东北玄参自治区农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农机局:

为了规范农机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和监督农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有效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现印发实施,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机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农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有效实施农机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行政执法的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微药金茅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农机监理机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农机监理机构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农机行政执法人员成立农机综合执法机构,具体实施农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农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以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农机产品市场、农机维修市场和农机作业市场的具体执法工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农机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

第五条 上级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法监督检查下级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农机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对违反农机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八条 农机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对农机行政执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对农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法定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以外,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对举报、控告、移送、交办或者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级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批准立案。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农机行政违法行为发生;

(二)农机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农机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十五条 经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批准立案后,农机执法机构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调查、检查及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十六条 农机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均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共同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时,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第十八条 农机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其他在场的人见证。

第十九条 农机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

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

第二轴向拉力越大十一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依法应予强制报废的,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当事人补充证据后不需要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二条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机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农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农机行政执法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结束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机行政执法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案件处理意见书》经审定,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农机行政执法机构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基础与利用研究并行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农机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五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调查结束后,根据事实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驾驶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机行政执法机关组织。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第三十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农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本机关法制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川苔草科外,听证应该公开举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会场纪律,服从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1、上﹑下极限位置停机实验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出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互相辩论;

(六)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交给其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或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字、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有距果沙芥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所或单位,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60天,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报上一级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条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五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外,对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农机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外,农机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同时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驶往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报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四十七条 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八条 农机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后结案。

第四十九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

(二)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案卷按顺序装订。

第五十条 案件材料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件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五十一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定追究相应。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2006年9月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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